在辽阳地区,关于养老机构的责任与保险的纠纷引发了公众关注。最近,一起涉及任某意外摔伤致死的事件,及其与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院)及保险公司之间的纷争成为了焦点。让我们深入理解这个案件的细节和背后的故事。
任某,一位丧偶的老人,于XXXX年XX月XX日入住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他的子女任宇生与养老院签订了入住协议,并按照约定缴纳了食宿费用。不幸的是,XXXX年XX月XX日早晨,任某从床上摔下,这一事件引起了养老院的注意。尽管床设有护栏,但护栏的塑料接头处出现了问题,导致任某压坏护栏并摔到地上。次日,任某被紧急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尽管进行了抢救,任某还是在短短一天后不幸离世。
关于这个事件,一审法院认定养老院在为任某安排床位上存在过错,并且在护理和救治过程中也存在失误。养老院需要承担部分责任。而养老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养老机构责任险,保险范围包括床位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需要赔偿任某的子女任宇生、任婉莎共计20万元。保险公司对此判决持有异议,并在上诉中提出了几点理由:他们认为只有养老院才有诉讼主体资格,任某的子女无权起诉保险公司;他们认为保险合同与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不能混淆;他们质疑一审中某些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采纳。
本案涉及一起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纠纷。死者任某与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半自理服务协议,护理级别为二级。在任某摔倒后,养老机构已及时查看并进行了照顾。由于无明显外伤,且在征求家属同意后,任某在养老机构内观察。处理方式得当,因此养老机构并无过错。
关于床位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养老机构、床位存在过错。实际上,床位的设置均通过市政、民政部门审批许可,本身并无问题。仅凭第三人提供的床位照片,无法确认是否系事故发生时任某所居住的床位。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当之处。
任宇生、任婉莎作为任某的直系亲属,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他们认为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们主张养老机构未能及时发现任某摔下床,且护理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任某摔下床并造成颅脑损伤。养老机构在送医救治方面也存在不及时的问题。养老机构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处理方式得当,并无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任宇生、任婉莎的主张,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床位的照片和任某的死亡原因等关键事实,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对于任某是否存在颅脑方面的旧疾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事故等问题也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支持任宇生、任婉莎的主张。关于床位的责任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追究床位生产厂家的责任而非养老机构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的部分不予采信。关于死者任某的死亡原因以及是否存在其他过错的争议,需要进行更深入的调查与证明才能做出判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接受二审判决结果。针对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况,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任宇生和任婉莎作为原审原告,基于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中国人寿辽阳公司,其诉讼主体资格得到确认。对于中国人寿辽阳公司的相关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责任问题,中国人寿辽阳公司与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在养老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养老保险活动,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服务对象人身损害,受害人或其家属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进行赔偿。
在本案中,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的养员任某从床上摔下后,未能及时发现、送医和进行必要的救助,导致损失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这一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判决辽阳市大家族养老服务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是合理的。中国人寿辽阳公司的相关诉求再次被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般养老院为老人购买的意外险,通常包括意外伤害保障、医疗救治保障等。对于65岁以上的老人来说,他们完全可以购买意外险。但具体购买哪种意外险,需要根据老人的个人情况和需求进行选择。如老人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在养老院等特定环境下,可能需要特定的意外险来提供保障。在选择购买意外险时,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中国人寿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65岁以上的老人,他们完全可以购买意外险,而养老院一般会根据老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选择相应的意外险进行购买。